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0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098號
原   告  曹家琪
被   告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本院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
縮利息請求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7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方向沿富
宜路53巷30弄一般車道左轉中山路三段67巷往南行駛於事故
地點,超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撞擊右側同向同車道同
時左轉之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李宜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為12,0
00元,訴外人李宜馨已經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又原告並因本件車禍,被告謊稱其有保險公司可辦理
出險理賠,致原告嗣後需參與調解及出庭訴訟,受有薪資收
入及交通往返時間浪費之損失,且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損
害賠償68,000元。以上合計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不爭執。惟
系爭車輛僅有一點擦傷,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金額太高,被
告無法負擔,且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
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8款、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超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訴外人李宜馨並
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情,業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1頁、第25至27頁、第59、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參酌
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我車由富宜路方向沿富宜路53巷30弄一
般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左轉中山路三段67巷時,我車右前車
身與對方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超車不慎之疏失。
⒉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與被告之過失超車行為有關,兩者間
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1.必要修復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
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
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0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車
輛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①系
爭機車為000年6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頁),距離本件事故108年5月7日,約6年左
右,車齡非新。②本件原告係在案發後約4日,至修車廠估
價,進行前保桿烤漆、拆裝,與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受
損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照片編號4、第49頁照片編號5
);③然上開修復費用,內包含一定金額的工資及零件費用
,參酌卷附之估價單明細,零件部分僅保桿卡榫及扣子等一
次性耗材(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車輛已使用一定期間
,零件以新換舊可延長零件使用年限的情形,故綜合全辯論
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考量零件折舊因素,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額(即必要修復費用額),
酌定為8,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
許。
2.參與調解及出庭訴訟受有薪資收入及交通往返時間浪費之損
失,且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6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被告謊稱其有保險公司可辦理出險理
賠,致原告嗣後需參與調解及出庭訴訟,受有薪資收入及交
通往返時間浪費之損失,且精神上受有損害云云,然查,無
論被告是否有保險公司可辦理出險理賠,只要原告對被告提
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如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需親自
請假出庭調解或訴訟處理後續事宜,乃原告請求民事損害賠
償,在現行訴訟制度下所必須自行吸收的成本,並非本件交
通事故所直接造成之損害,此由被告若出庭應訴之請假損失
及交通費支出,原則亦應由被告自行吸收即可得證。換言之
,此部分之損失並非法律於交通事故中所欲防範危險的實現
,原告因請假調解、出庭訴訟導致之薪資收入損失或交通費
支出,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或是否謊稱有保險公司辦理理
賠,認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
屬無據。再者,被告所侵害者,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財
產權),而財產權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之人格權或人格
法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自非有據。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後之108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8,000元範圍內,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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