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劉玉華 (原名 劉鈺樺 )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郁娓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