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49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唐 婷
被   告  朱昌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
約定如遲延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遲延利息。截至民國95年11月27日止,尚欠100,243
元(其中含本金89,644元)。中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
(包含本金、遲延利息等),於95年11月27日債權讓與訴外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
公司再將上開債權於105年10月31日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將上開債權於107年5
月8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麥
客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
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暨信封影本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現金卡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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