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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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第1583號、第2669號、第57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孟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之科工館釣蝦場,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劉 黃慧真黃鈴珠劉和美劉佩珊楊婕羽 (下稱 劉黃慧真 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匯出。嗣劉黃慧真等5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陳孟廷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黃慧真、黃鈴珠、劉和美、劉佩珊、楊婕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永豐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劉黃慧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聯邦銀行存簿影本、告訴人黃鈴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存摺影本、告訴人劉和美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劉佩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婕羽提供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劉黃慧真等5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劉黃慧真等5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劉黃慧真等5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就讀大學中,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顯有悔意,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7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劉黃慧真等5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警詢筆錄中記載收到3萬元報酬是警察誤會我的意思,我真的沒有拿到錢,交付存摺時,是在科工館釣蝦場,她告訴我如果測試沒有問題,就會拿錢到我媽媽家(高雄市○○區○路○號)等語,此外,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劉黃慧真詐欺集團自110年6月20日起,以LINE暱稱「 雅雯 」與告訴人劉黃慧真加為朋友,向告訴人劉黃慧真佯稱可加入金泰資產股票系統參與股票買賣云云,致告訴人劉黃慧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110年8月5日11時52分3萬元2告訴人黃鈴珠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雅雯」與告訴人黃鈴珠加為朋友,向告訴人黃鈴珠佯稱可加入金泰資產股票系統參與股票買賣云云,致告訴人黃鈴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110年7月30日9時57分45萬元3告訴人劉和美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間起,以LINE暱稱「Mark」、「彩鈴」與告訴人劉和美加為朋友,向告訴人劉和美佯稱可加入金泰資產股票系統參與股票買賣云云,致告訴人劉和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110年8月2日12時54分許100萬元110年8月4日14時9分許50萬元4告訴人劉佩珊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間起,以LINE暱稱「Delly」、「Gavin」與告訴人 劉佩姍 加為朋友,向告訴人劉佩姍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佩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110年8月5日12時1分許5萬元110年8月5日14時16分許5萬元110年8月5日14時28分許5萬元5告訴人楊婕羽詐欺集團自110年7月8日起,以LINE暱稱「雅雯」與楊婕羽加為朋友,向楊婕羽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婕羽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110年7月30日11時17分時許30萬元合計24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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