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470、3554、71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戒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戒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海洛因、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曾盛裝海洛因之針筒、曾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以乙醇溶液沖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應分別視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卷第103、106至107頁、109年度毒偵字第3554號卷第49頁、109年度毒偵字第7136號卷第11頁)。從而,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編號扣案物案號1海洛因2包(總淨重1.95公克、總驗餘淨重1.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0.8545公克、總驗餘淨重0.8499公克)、曾盛裝海洛因而難以析離之針筒3支、曾盛裝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之吸食器1組109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2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淨重0.6657公克、驗餘淨重0.5941公克)109年度毒偵字第3554號3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0.9311公克、總驗餘淨重0.9288公克)109年度毒偵字第7136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