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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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榆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榆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榆成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3行之「於同日21時10分許……」補充為「於同日21時10分許及21時17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 陳曉君 、被害人 吳詩涵黃春榕 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渠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併考量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11萬餘元,另斟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甚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42號被告黃榆成(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榆成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等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6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門口,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㈠110年5月6日20時7分許、19分許,撥打電話給吳詩涵,佯裝為 婕洛妮絲 客服稱:會員資格遭升級為高級會員,若要取消需支付1萬2000元協助解除云云,致吳詩涵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0分許,分別以無摺存款及匯款各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㈡110年5月6日20時24分許,撥打電話給黃春榕,佯裝為婕洛妮絲客服稱:白金會員每月要支付12000元,若不要白金會員,要到銀行做取消支付動作云云,致黃春榕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5分許,匯款2萬8123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㈢110年5月6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陳曉君,佯裝為婕洛妮絲客服稱:因電腦系統問題,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若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陳曉君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吳詩涵、黃春榕、陳曉君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曉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榆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透過臉書交給一個網路上號稱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可以賺錢是合法的人,他原本說1個月1萬5000元跟我租帳戶,但我沒拿到錢,我當初不知道這是犯法的,那時沒想那麼多,我有聽朋友講過詐騙集團用人頭戶犯罪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曉君、被害人吳詩涵、黃春榕於前揭時、地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過程,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陳曉君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吳詩涵提供之交易明細表、通聯記錄截圖、被害人黃春榕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稽,是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乙情,堪認屬實,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已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說1個月1萬5000元跟我租帳戶,有聽朋友講過詐騙集團用人頭戶犯罪等語,可徵被告為獲取利益不惜鋌而走險,不顧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作為騙取財物及洗錢之工具,其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毫無警覺,仍為貪圖每周每本帳戶數千元之報酬,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足見被告係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下,其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5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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