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周煌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10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109號被告郭周煌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6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因於109年2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0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7239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111年2月13日期滿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68公克)(扣押物保管字號:109年度青字第416號),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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