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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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陳育豪 (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謝○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0年5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天台廣場前聊天之際,因甲○○騎乘機車不慎擦撞被告等人站立處旁之機車,被告、少年謝○軒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徒手推擠、少年謝○軒以腳踹甲○○後,被告即取出其攜帶之彈簧刀刺擊甲○○腿部,致甲○○受有右側大腿撕裂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111年1月2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1年1月27日丙○○錫慎110少連偵361字第111901090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為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1年2月2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
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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