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57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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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57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基簡字第57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林秋湖 上列當事人110年度基簡字第57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上午8時58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曹庭毓書記官黃婉晴通譯蕭絢如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38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558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未依約給付,按年息20%計算利息,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0,138元及利息;又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如未依約給付,按年息9.8%計算利息,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原告420,558元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作業資料、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貸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書記官黃婉晴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婉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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