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元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簡字第54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702、20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元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㈠、原判決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之用語部分,均更正為「詐欺份子」。
㈡、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5行所載帳號000000000000「帳」號,係屬贅載,應予刪除。
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㈠第4行之「偵卷」、第6行之「作業部函即其附件」,各應補充、更正為「偵20668號卷」、「作業管理部函及其附件」。
㈣、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㈡⒈倒數第6行之「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部函」,應補充為「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元曼(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否認犯罪,伊是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且提款卡以伊配偶生日作為密碼,才遭詐欺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查,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因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且以其配偶生日設定為提款卡密碼等情,縱或屬實,惟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倘他人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提款項,反觀被告於遺失上開攸關個人財產之重要資料時,雖供稱:伊配偶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與伊之系爭帳戶資料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伊配偶於108年4月3日左右接到台新銀行電話通知他的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伊才發現系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即打電話給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掛失,伊是到警察通知後,才知道告訴人 周景名 有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見偵19702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9頁正面至反面;本院簡字卷第34頁;本院簡上卷第53至54頁),然系爭帳戶係於108年4月11日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1份(見偵19702號卷第15至16、21頁)可稽,除此之外,依卷內事證並無被告申請掛失系爭帳戶之情,是其所述曾經掛失帳戶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苟若被告有以電話通知銀行辦理掛失,惟此項掛失手續為被告片面所為,且掛失原因甚多,非僅遺失一端,亦有可能交予他人後不欲再為使用系爭帳戶,尚難依被告所為掛失之舉,遽認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確為被告所遺失,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並未主動向警方通報其系爭帳戶遭遺失,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10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95946號函暨所附刑案查詢作業表1紙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75至77頁),則被告未施以任何避免或防止遭人盜用之積極作為,顯見其主觀上已可預見系爭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份子之手,進而成為詐欺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因與自己權利不生影響故毫不在意,自已彰顯其具有「縱系爭帳戶成為詐欺份子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被告未積極防免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係在其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又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除系爭帳戶外,尚有使用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且系爭帳戶係作為薪轉帳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90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且具從事社會工作之資歷,由此可知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並無欠缺預見其行為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份子之手,而成為詐欺份子遂行犯罪所用工具之能力,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⒈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高職畢業學歷之成年人,並有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及從事社會工作經驗,業如前述,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被告卻任意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所為實悖於常情。
⒉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簡字卷第59頁),被
告係於107年9月25日以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方式開戶,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而系爭帳戶於同年9月28日以「CD(按即提款卡,下同)提款」方式被領出1,000元,再於同年12月25日以「轉帳存入」方式存入296元,復於同年12月26日以「CD轉出」方式跨行領出
281元,經扣除手續費15元後,餘額為0元,且迄至108年
4月1日告訴人周景名匯入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為止,此期間別無其他交易;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最後一次看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108年2月等語(見偵19702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從而系爭帳戶之資料於108年
2月前既仍由被告持有管領,上述交易情形應係被告所為,是以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提領281元後,系爭帳戶之餘額已為0元,既無金額可供提領,且至108年4月1日告訴人周景名匯款前之期間亦無實質使用,恆無將系爭帳戶置於機車置物箱等相較易因拿取該處物品而不慎遺失或遭竊之理。⒊又依上述交易明細資料,系爭帳戶於108年4月1日接連存
入3筆匯款金額(其中1筆金額5萬元部分,係告訴人周景名依詐欺份子指示匯入;另2筆金額各係3萬元、2萬元,係不詳之人匯入),並隨即遭人提款一空,足見詐欺份子向告訴人周景名實施詐騙之際,應有確實把握使用被告之系爭帳戶,絕對不會遭到被告掛失止付至為明灼。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㈣、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復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援引上開法條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等規定,復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份子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周景名遭詐騙50,000元之金額,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100元,被害金額50,000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2個月的所得,再參酌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固非無見,被告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周景名達成調解,被告願賠付告訴人周景名50,000元,並當庭給付25,000元予告訴人周景名收受,餘額25,000元亦於109年3月11日匯款予告訴人周景名,有告訴人周景名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63至66頁),是原審未及審酌此部份被告與告訴人周景名達成和解,減輕告訴人周景名所受之損害,量刑之基礎自已改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㈤、除原審判決之上開量刑審酌事項仍予審酌外,爰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從事作業員工作、與公婆同住、其與配偶一起負擔家中經濟來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本案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周景名所受損害已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賠償告訴人周景名所受損失,惟被告迄今猶否認犯行,其既未坦認己非,自難認其知所悔悟,自有執行相當刑罰以惕其行止之必要,本院認尚不宜因其已賠償告訴人周景名,即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於提供詐欺份子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收取提供帳戶資料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元曼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702、2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元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元曼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犯罪者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年3月31日16時41分許,致電周景名,佯稱其係周景名友人 溫華星 ,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周景名,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周景名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4月1日11時40分許(此時點為羅元曼交付系爭帳戶之後),在新北市○○區○○路○○○號台北富邦銀行得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周景名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周景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告訴人周景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依上開犯罪事實欄之詐騙方法,因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被告羅元曼提供之系爭帳戶,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6頁),並有系爭帳戶的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詳見本院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部函即其附件)及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偵20668號卷第14-15頁)等證據在卷可參,可認被告所提供的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被告固坦承有申辦系爭帳戶,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系爭帳戶是因為107年10月辦的薪轉帳戶,後來做了兩天不做了,將系爭帳戶資料(包含寫有密碼的提款卡、存摺)放在我先生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的座墊下置物箱內,後來遺失了等語(偵19702號卷第5-6頁、29-30頁、本院訊問筆錄)。惟查:
1、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僅供本人存提款項使用,具有專屬性,就詐欺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遺失或遭竊,只要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成員若未取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不致以遺失或竊得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觀本案告訴人匯款到被告的系爭帳戶後,即遭提領(詳見本院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部函及其附件),顯見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係由竊取、拾獲,或非經本人同意提供而來之情形下,不太可能發生。準此,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
2、又被告於偵訊時稱:我的系爭帳戶跟先生 林瑋勛 的台新銀行帳戶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在108年4月4日,台新銀行通知我先生他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才發現我的帳戶遺失了,發現後我有報警等語(偵19702號卷第29-30頁);於本院訊問時稱:(法官問:從發現本案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否有想知道是何人偷走你的存摺證件)我當然想知道等語(詳見本院訊問筆錄)。然經本院函詢新莊分局(被告稱其所報警的單位為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莊分局函覆:並無被告至福營派出所之報案紀錄等情(詳見本院卷附新莊分局函覆資料),由此可知被告並非發現自己的帳戶遺失後,「主動」去報警,本院認為,主動去報警與受警方通知後去釐清案情,意義並不相同,蓋被告的帳戶若是真的遺失、被告真的想知道是誰竊取自己所有的系爭帳戶,一發現系爭帳戶遺失後,應該要立刻有補救之舉動(例如報警、停用帳戶),但被告卻未為之,明明是108年4月4號就知道帳戶遺失,卻一直到同年月12號接到國泰世華銀行通知系爭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才在同年月15號到福營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對於此種個人專屬性極高的存摺、提款卡(上載有密碼),其不在乎、不關心的程度顯與常情不符,可見被告是主動提供系爭帳戶,且對於收受人拿去做犯罪行為秉持著無所謂的心態,即任由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3、參以金融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被告竟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其密碼一併放置多時,與常情有違。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的提款卡用我先生的生日,我先生的提款卡用我的生日,我先生因為卡有被鎖住過,堅持要幫我寫密碼,我先生有時候會拿我的卡去用等語。本院認為,不論是自己的生日或者配偶的生日,對於自己來說都屬於常用的資訊,應該不用寫密碼在提款卡上就能記住;縱使沒有記住,此開資訊也是非常容易調查、取得的(不論是看自己的身分證件或者用通訊軟體、電話詢問配偶),應該無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更無須將存摺、提款卡(上載有密碼)置於機車置物箱多時,被告此部分之辯稱,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4、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在日向上有限公司做了2天,那工作我不喜歡,我才將系爭帳戶資料放在車廂,系爭帳戶資料是因為日向上有限公司的薪轉帳戶是國泰世華銀行所以我去辦的等語(詳見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向日向上有限公司函詢後,確認該公司所用的薪轉帳戶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詳見本院卷附之日向上有限公司函覆),但被告所稱的工作時日係2天,與函覆資料所稱工作期間為107年9月18日至10
7年10月4日不同,且本院認為,被告即使不喜歡上開工作,與將系爭帳戶資料(包含提款卡、密碼、存摺)放在置物箱無關,況系爭帳戶在被詐騙集團使用時,餘額為零(詳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函及附件),此狀況與一般將帳戶提供、交付給詐欺集團之前會將帳戶餘額清到所剩無幾之情形亦屬相符,是以綜合前情,堪認被告的帳戶應非單純遺失,而係自行提供他人使用。
5、依上所述,被告所辯,本院認為僅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19702號卷第5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50,000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100元,被害金額50,000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2個月的所得,再參酌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