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旺穎(已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7096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096號被告蔡旺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14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蔡旺穎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08年3月8日死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7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之粉末1包(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1日鑑定書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夾鏈袋1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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