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誌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19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貳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19號被告王誌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8271公克、0.423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王誌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8年9月2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三街與文昌東六街口為警查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1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7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0年9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分別淨重0.8271公克、0.4234公克,驗餘總淨重1.250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為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夾鏈袋2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