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博閎於民國110年3月3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往南興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同向車道由告訴人 曾國星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第4到第6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