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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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沿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號、111年度聲沒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沿修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書在卷可稽。該案之扣案物(詳如附表所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詹沿修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3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39號卷第119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共0.02公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1白色透明晶體1包總淨重1.14公克、各取0.01公克,餘重共1.1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白色透明晶體1包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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