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51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王品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93年9月3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44萬元整,約定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7.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3月10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313191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二、相對人於93年9月3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18萬元整,約定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3月10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34928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6511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13191元王品勻(原名 王安婷 )自民國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7.5%002新臺幣134928元王品勻(原名王安婷)自民國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88%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13191元王品勻(原名王安婷)自民國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134928元王品勻(原名王安婷)自民國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