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02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裁定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更違反程序正當之原則,本裁定明顯有誤。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經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依上揭法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裁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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