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5號異議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之裁定提出異議者,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出上開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對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6號事件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9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下午12時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異議人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廖穗蓁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卓佳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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