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7號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本院於110年6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已合法送達抗告人(110年6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及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查,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