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家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兼 蔣賴阿景 之承受訴訟人)視同聲請人 蔣雪梅 (兼蔣賴阿景之承受訴訟人)
蔣敏村 (兼蔣賴阿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蔣鴻良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雖僅蔣敏洲對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蔣雪梅、蔣敏村,爰併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至4、13款所定再審事由,惟其再審狀記載「再審聲請人已就一審案號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法官黃家慧及二審謝說容等遞狀起訴及蔣鴻良民、刑事訴訟未終結,……二審即應依法暫停訴訟程序,所為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82條、37抗字第1075號要旨」(見本院卷第3頁),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至4、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妙俐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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