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595號聲請人 翁玉娟 聲請人 翁宗義 聲請人 翁素真 聲請人 余紫綾 聲請人 余恩綺 聲請人 余尚懋 前列余恩綺、余尚懋共同法定代理人翁玉娟前列余恩綺、余尚懋共同法定代理人 余俊漢 聲請人 賴晏儀 聲請人 賴威佑 聲請人 吳聖杰 聲請人 吳聖鈞 前列吳聖杰、吳聖鈞共同法定代理人翁素真前列吳聖杰、吳聖鈞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科儀 聲請人 翁誌遠 法定代理人翁宗義法定代理人 潘麗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蔡吳牡丹 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吳牡丹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 曾孫 (女)等,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有 蔡炳坤 、翁 蔡秀霞 、 蔡煌山 、 蔡金河 、張 蔡阿花 等5人,除翁蔡秀霞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蔡炳坤、蔡煌山、蔡金河、張蔡阿花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蔡炳坤、蔡煌山、蔡金河、張蔡阿花未拋棄繼承前,孫(女)及曾孫(女)等人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