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界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界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犯罪事實之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更正為16時許,「下午」2字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同日18時38分許更正為17時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並將其逮捕」5字均刪除。
二、審酌被告吳界欣酒後駕車肇事後又逃逸,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在逃逸後不久就在巷內遭告訴人即被害人 劉香當 尋獲,當場也坦承肇事,並在巷內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其逃逸之情節並非嚴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偵卷第139頁),其犯後態度尚佳。再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本院認本件量刑應以低度刑之量刑為當。再衡酌被告於警詢自述現為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國中畢業等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17號被告吳界欣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界欣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內湖村雲132線路旁飲用2瓶啤酒,明知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8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17時35分許,吳界欣駕駛上開車輛沿雲林縣四湖鄉大同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大同路與大同路7巷路口欲左轉大同路7巷,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路口為閃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視線清楚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劉香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大同路由西往東直行至上開路口,吳界欣因疏未注意劉香當已直行至路口,未讓直行之劉香當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於路口內碰撞,致劉香當右手受有擦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業據劉香當撤回告訴)。詎吳界欣明知已肇事,竟未下車查看劉香當傷勢並停留原地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警方根據劉香當之指引於雲林縣○○鄉○○路0巷0號前(距巷口約500公尺)發現吳界欣並將其逮捕,於同日18時1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劉香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界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香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報案人 高豊智 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逮捕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員警112年7月23日職務報告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4日
檢察官朱啓仁
曹瑞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鈺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