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蔣鴻良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1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8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謝說容、施懷閔、陳正禧就伊與相對人蔣鴻良等間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1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141號事件)、112年度家抗字第3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事件(下稱38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8號裁定(下稱38號裁定)違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1號裁定(下稱141號裁定)命伊繳納裁判費。該38號裁定未依法定程序送達伊,不具法律效力,惟法官謝說容、施懷閔、陳正禧急於同日宣示141號裁定,疑似違法,影響司法公正及損及伊之權益,難期公平。爰就141號事件暨38號裁定、141號裁定之聲請撤銷事件,聲請法官謝說容暨所屬庭別及法官施懷閔、陳正禧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4日所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判決及於同年8月9日所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裁定(下稱23號裁定),分別提起上訴、抗告,經本院各以141號事件、38號事件受理,於同年10月23日,分別以38號裁定廢棄2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自為核定,及以141號裁定按38號裁定核定之價額命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各該裁判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141號事件、38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按民事訴訟法並未限制法院須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始得按該裁定所核定之價額計徵裁判費,以同一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亦無不可。則法院本於職權行使,於同日分別以3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以141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應無不當,不因38號裁定是否已送達聲請人而有異,自難執此遽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未釋明承審法官或法官謝說容所屬庭別之其餘法官究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即難僅以聲請人主觀臆測,逕認有聲請迴避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法官謝說容暨所屬庭別及法官施懷閔、陳正禧迴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郭妙俐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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