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中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0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蔡中朝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哈密瓜28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行竊之手段平和,造成被害人損失也非鉅,然竊取之犯行仍應譴責,再審酌被害人表達不願提告之意思,而被告也坦承犯行,惟被告歷年來屢有竊盜犯罪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認其素行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衡酌被告警詢自述務農、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國小肄業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就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28顆哈密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07號被告蔡中朝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中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間9時26分許、翌(30)日凌晨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 顏仕灯 所有價值新臺幣2800元之哈密瓜28顆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嗣顏仕灯 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中朝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顏仕灯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竊得哈密瓜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09日
書記官沈郁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