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1號抗告人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蔣鴻良 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指定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2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35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39頁;第67-7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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