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3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庭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民國112年9月23日雲檢亮地112偵6339字第1129026849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庭瑋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案發前曾向該案共同被告 楊奕青 確認其工作內容僅係清除土地上雜草,聲請人始駕駛廠牌KOMATSU( 小松 ),車型D60P-00,機號00000號推土機(下稱扣案推土機)至坐落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該案土地)上作業,且聲請人並無駕駛扣案推土機為掩埋、回填廢棄物之犯罪行為,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涉犯行亦無所知,無從以共同正犯論擬。扣案推土機非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亦非得(或應)宣告沒收之物,且得以提示照片之方式代替原物,無礙真實之發現,應無留存當證據之必要性。又聲請人以駕駛推土機為業,扣案推土機係聲請人以高價購入,為聲請人最重要之生財工具,逕予扣押有違比例原則,而經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卻未予准許,爰請求撤銷檢察官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案推土機,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公函覆以「台端聲請發還扣押物一事,因本案仍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仍有待調查,所請礙難同意」,即係以檢察官之處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有刑事準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可見聲請人對原處分為本案聲請顯未逾10日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四、聲請人固以前詞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查: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於112年6月28日至該案土地為現場稽查開挖時,因見該案土地有鋼筋、破布、異色土方等疑似廢棄物,且聲請人及同案共同被告駕駛正挖土機為作業中,且有扣案推土機停放一旁,故經警方於現場扣得本案推土機及挖土機等物,並由聲請人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處簽名;且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曉諭聲請人扣案推土機可能係犯罪工具而依法查扣,聲請人對此並無意見,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警聲搜477號卷、偵6339號卷第199頁),是聲請人於經扣押及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就扣案推土機是否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相關等情為爭執。復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因案件尚在偵查中,扣案推土機是否完全與該案無關,抑或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現均未可得知,仍須待檢察官偵查釐清後,始能明瞭,故在將來之偵查、審判程序中仍有為證據之可能,且扣案推土機非如金錢等為可替代之物,有以其原物為扣押之必要,故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遽認扣案推土機無留存之必要。
㈡從而,檢察官駁回聲請人上述聲請之處分,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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