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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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蔣鴻良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應就具體個案為之,此觀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自明。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業經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無聲請該法官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原審法院就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9日所為命伊應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雖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抗字第38號(下稱本案事件)之合議庭裁定撤銷之,伊仍請求依法分案審理撤銷上開本案事件裁定,並聲請該合議庭 謝說容 法官所屬庭股廻避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謝說容法官所屬庭股迴避(見本院卷第11頁),
並未提出可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謝說容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系爭訴訟事件原告蔣鴻良以被繼承人 蔣琴 在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與 蔣賴阿景蔣敏村蔣雪梅 )起訴請求分割蔣琴在遺產,經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24日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9日裁定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3萬5,099元,並命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就該裁定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家抗字第38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1萬0,831元(見本院家抗卷第5-6、29-31頁)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無誤,是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8號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合議庭謝說容、 施懷閔陳正禧 法官裁定終結,合議庭法官就本案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
㈡再者,觀之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聲明為「上級法院應依法分
案審理撤銷112年家抗字第38號裁定」,核其意旨顯係針對本案事件之上開合議庭抗告裁定不服,而應循再抗告之程序進行救濟,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無從受理,謝說容法官所屬庭股就本案事件即無應執行之職務。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迴避,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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