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號異議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3項、再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抗告不合法而於民國113年3月1日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9號卷第61頁)。本件異議人於113年3月13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提出異議,惟未依規定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劉惠娟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