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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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江木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罰執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木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木松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4年7月8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並無回覆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9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犯案件之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439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8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576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9日
114年8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576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7月8日
114年9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96號(執畢)
嘉義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2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