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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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6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正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陳正霖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酒精濃度略高於法定標準值等節,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55號

  被   告 陳正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霖於民國114年11月1日0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路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於酒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旁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施予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資料及車輛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金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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