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7號
抗告人 李瓬縓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16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付款地為新北市新店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4年8月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7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就本件詐欺取財事件提起民事訴訟,為維護人權及法治正義,爰提起抗告等語,經核均非本件非訟程序形式審查所應審究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實體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應另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上開抗告理由均無可採。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