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原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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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8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忠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
⒈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⒉被告楊忠儀於消防局訪談時之陳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⒊證人 張嘉容 於消防局訪談時之證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有關「證人 陳振偉 、 胡建平 於警詢之證述」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證人陳振偉、胡建平於消防局訪談時之證述」。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其居所臥室內之狹窄空間,以打火機點燃棉被、衛生紙及其他可燃物,引燃火勢,前開物品旁尚有窗簾、衣服等易燃物,且上開居處位在供多數人居住之集合式住宅內,極易引起難以控制、撲滅之火勢,而有延燒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之法益之高度可能性,足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伴侶發生口角,為自殺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幸經警員及時到場,火勢並未延燒至他處致釀成災害。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患有躁鬱症及過動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前職業為編曲及作曲家,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20、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339號
被 告 楊忠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儀於民國114年10月4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13之居所內,透過手機與其同性伴侶胡建平爭執分手事宜,情緒久久無法平復,欲尋短見,竟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在前揭居所床邊地板上,堆置棉被、毛巾、枕頭及衛生紙等自己所有物品,再以打火機點燃,任其起火燃燒,復以手機攝錄起火場景,以通訊軟體LINE將影像傳給胡建平,自己則躺於床上,企圖經由濃煙窒息而亡,但胡建平立即知會該處原承租人陳振偉報警,警方趕至現場,敲開房門,屋內濃煙密佈,然該批棉被等雜物已焚燒成灰燼,所幸未延燒他處,但仍致生公共危險,故警員當場逮捕楊忠儀,並通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勘查現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房屋所有人張嘉容、該屋承租人陳振偉、被告同性伴侶胡建平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相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