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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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慰祖

選任辯護人朱龍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慰祖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西區大同路513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視線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跨越內側與外側車道行駛、反覆改變行向,且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缺口路段,開啟左方向燈後旋即左轉迴車;適當時道路同向後方有告訴人蔡○諦騎乘車牌為000-000號普重機車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合併氣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其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是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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