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0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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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06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俊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俊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何俊燊因涉嫌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茲因被告將於民國115年1月2日另案執行完畢,經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提解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並就強制處分為調查,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意見,訊據被告坦承犯行,參佐卷內所附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考量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在我國並無住居所,雖其現因另案在我國監獄執行,然於115年1月2日即執行完畢將出監,被告一旦出監甚至出境,後續主動接受我國司法追訴、執行之可能性偏低,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於本案所涉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且被告尚有對其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經另案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有可能將來面臨長期自由刑執行之高度可能,另經權衡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本件犯罪情節、對社會危害性及刑罰權實現公益,另參考檢察官表示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羈押必要等語,被告則陳稱:對於本案羈押無意見等語,認除非對被告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月2日另案執行完畢時起羈押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