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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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進東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字第4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為數罪態樣相似,惟侵害不同人之法益,另犯罪時間亦有異之情形,經考量各案情節、侵害之法益嚴重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2月21日
114年07月14日
114年0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621、9532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621、9532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621、95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760號
114年度易字第760號
114年度易字第760號
判決日期
114年09月30日
114年09月30日
114年0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760號
114年度易字第760號
114年度易字第760號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05日
114年11月05日
114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