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22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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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229號
原告 李正傑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9時1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6月13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工地施工人員,當天要進去施工,要從後門進去工務所拿鑰匙開工地大門,前後不到4分鐘就被開單,搶業績也不用搶成這樣。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車輛,該處係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所,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致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往來之路權,經執勤員警巡邏發現,且駕駛人不在現場,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屬處於停車狀態,並經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予以拍照採證後,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在案,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㈡經查:
⒈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5月14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44312706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又經本院發函原告就被告依上述證據資料所出具之答辯狀內容表示意見,惟迄今未見原告函覆(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且原告對此亦未具體爭執,堪可認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為該工地工人,僅係下車拿鑰匙,前後不到4分鐘云云,然查: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三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又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必須就駕駛人得否立刻駕駛車輛,排除停車所造成之危險狀態為斷,倘駕駛人已離開其車輛至他處,無法立即將車輛駛離,即難認為係「臨時停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起訴狀陳稱:「從後門進去工務所拿鑰匙開工地大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原告於員警舉發當時並未在車內及系爭車輛周圍,系爭車輛自屬「未能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又原告自承離開時間約4分鐘,亦顯未符合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則原告所為已屬於紅線違規停車甚明。是以,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