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黃鼎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674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鼎恩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6日凌晨4時2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馬路上。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而持鎮暴槍(下稱扣案槍枝),自證人 王宏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朝車外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王宏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筆錄、扣案槍枝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
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伊於上揭時間搭乘王宏翊駕駛之車輛,於行經西屯區西屯路3段時,因見路旁有一名男子在對另一名女子施暴,伊為阻止該男子之行為而持扣案槍枝朝車外鳴槍,伊鳴槍完即離開現場等語,惟依監視器影像截圖以觀,被移送人鳴槍時,並未見路旁有何他人施暴情事,且被移送人如係為阻止他人施暴行為,自可選擇報警處理等其他適法之方式,而無持扣案槍枝朝車外鳴槍之必要,是其鳴槍之行為顯無正當理由。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第23條所明定。查扣案之鎮暴槍1支、氣瓶3支、塑膠子彈100顆,固為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惟該上開物品尚非查禁物,且證人王宏翊證稱:上開物品為其所有等語,是上開物品既非被移送所有,依法尚難逕予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錢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