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救字第39號

聲請人 鄭曼凌

代理人 鄭慧璇

相對人 黃永洲

代理人 謝為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02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各乙件附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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