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在雲林縣○○鎮○○路○○○巷○○○號租處,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鄭國文 二十幾次,轉讓予 黃健榮 二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於審理時坦白認罪,承認自九十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在雲林縣○○鎮○○路○○○巷○○○號租處,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鄭國文二十幾次,轉讓予黃健榮二次。被告之自白與證人鄭國文、黃健榮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核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犯行,時間緊接,目的均在供人施用,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轉讓毒品次數、其行為足以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全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