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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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80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謝吳進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小字第100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32元,及其中新臺幣20,987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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