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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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802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明杰

被告 陳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45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6,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訴外人 王哲維 之就學貸款契約,與原告定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自王哲維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未依約攤還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王哲維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36,450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償還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不知道王哲維有沒有償還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尚有借款本金336,450元未清償。至被告之清償能力是否完備,不影響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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