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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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救字第27號
聲請人 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然聲請人目前雖在監服刑,惟入監服刑之受刑人非當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再者,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訴訟救助時,是否仍屬無資力之狀態,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既未能提出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即時調查證據,參以本件訴訟應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數額非鉅,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