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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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21號

原告 黃皓平

訴訟代理人 吳俐慧 律師

黃煒迪 律師

田芳綺 律師

被告懷寧醫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負擔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懷寧醫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寧公司)簽發民國110年8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龜山分行、票號GSA0000000號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且由被告懷寧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吳清彥背書,並交付原告,後屆期該支票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支付,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1744號卷第3至5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所載之金額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票據上對支票發票人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發;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0年8月18日提示系爭支票,並遭退票等情,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前揭卷第4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屬合法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3,000,000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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