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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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959號
原告 陳文寬
被告 王基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1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4日駕駛車輛沿188縣道行駛至高雄市大寮區和發路口時,變換車道未禮讓行駛於同向直行,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致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原告去原廠維修沒有通知被告,詢問被告意見,被告友人表示系爭車輛車損大約10,000元多就可以修復完畢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3,000元且全屬鈑金、烤漆及維修工資,有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系爭車輛既未更換新零件,是上開維修費用即無需折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對維修金額有爭執,惟欲交由何車廠修繕本不須經被告同意,被告又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必要之修復費用10,000元多已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用23,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