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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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62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許俊傑

黃若晴

鐘雅儒

被告 徐仁鎮徐宏源

法定代理人 彭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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