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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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吳春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6月7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189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定如下:

主文

吳春惠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電擊棒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5月28日13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號。

(三)行為: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

(三)民眾檢舉函文。

(四)現場照片。

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

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

、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依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示,警銬、

電擊器均屬警械。另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

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

網為限;前項警械之許可,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授權

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局辦理;申請製造、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

(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許可:一、申請書。二、負責人

資料卡。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四、製造廠商應附工

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售賣廠商應附經銷合約書及製造廠商

許可文件影本。五、產品圖示及中文說明書(含型號、圖片

)。六、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應附產品樣品

。七、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應附相關政府機關測試結

果報告;防暴網應附拋射物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報告;前項經

完成備查之製造廠商於製造、售賣新式樣電氣警棍(棒)(

電擊器)、防暴網時,應先檢附產品中文說明書及產品樣品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並附相關政府機關測試結果報

告,防暴網並附拋射物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報告,送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核准;製造、售賣電氣警棍

(棒)(電擊器)防暴網前,應逐次送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局核准,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

1、2項、第3條第1、6、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製造、

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移送人未依法申請電擊棒之定製、售賣、持有,而於實體店面公開販售「電擊棒」,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而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鄭涵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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