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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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83號

原告陽政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連福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

被告 蔡正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蔡泙淵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吳阿票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如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蔡正為 原係原告員工,明知其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3月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某小吃部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撞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訴外人 邱彥欽 ,致上揭機車受損,並致邱彥欽受有左手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腹股溝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邱彥欽新臺幣(下同)3,842,909元;而本件事故係被告蔡正為之個人行為所致,應由其單獨負責,因此原告於賠償邱彥欽後,得向蔡正為請求賠償;又被告蔡泙淵、吳阿票為蔡正為於原告處任職之人事保證人,原告因蔡正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邱彥欽之權益,導致受有3,842,909元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蔡泙淵、吳阿票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第756條、第756條之9準用同法第74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和解書、簽收單、保證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115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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