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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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19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告 蔡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1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27,06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輛行經台南市○○區○道0號286公里300公尺處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432,2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碰撞前方系爭車輛肇致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被告在談話紀錄表稱前方車輛煞車有跟著煞車但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既係行駛於後方車輛,自應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足以剎停之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疏未注意致系爭車輛煞停後反應不及發生碰撞,就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原告主張維修費用432,275元,並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系爭

車輛係於107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見

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2月

13日止,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計算後,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7,2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2,496÷(5+1)≒42,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2,496-42,083)×1/5×(2+6/12)≒105,2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2,496-105,207=147,289】,加計工資179,779元後為327,06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327,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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