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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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49號

原告 周鈺芳

被告 何珊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開設公司行號,被告為員工。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於上開公司行號內,當著其他員工的面罵原告賤,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賠償被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然有說賤,但是因為原告先用手指著被告,較被告不要搧風點火,亂講話,還說被告囂張沒有落魄久,又說被告工作能力不好愛比較,被告才會回應說原告講話很賤,不是罵原告人格很賤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稱原告賤之事實,業經被告不爭執,並以前詞為辯。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黃櫻妹 證稱:伊為原告母親居服員,該日陪同原告母親外出返回時,看到兩造在爭吵,但不知道為什麼爭吵,有聽到被告罵原告賤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證人黃櫻妹語兩造無嫌隙,應無偏頗為虛偽陳述之虞,又與被告自陳有罵賤之情節相符,是其證詞堪予採信。證人黃櫻妹所證述被告罵原告賤之情境,要與被告所述兩造有爭執乙節相合,足認兩造前確因故爭執,被告在爭執中罵原告賤。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於兩造爭執中稱原告賤,已如前述。而賤乙詞泛指低下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屬貶損他人之用詞,原告主張其名譽因此受損,尚屬有據。惟慰撫金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

  兩造因故爭執,被告以直接貶抑他人之用語罵原告賤,在場者多為同公司行號同仁,就兩造爭執之原因略知一二,理應不會單以被告罵原告賤之用語,減損原告社會評價甚鉅,復考量兩造名下財產所得均非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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