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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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256號

原告 陳榮宏

被告 吳伯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並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案件,係就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損致生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部分,並非前開刑事案件所審理並認定為有罪之事項,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000元及其利息部分,非屬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得免繳裁判費範圍,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6日送達原告,由其受僱人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該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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