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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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2275號

原告 潘姿妤

法定代理人 潘則忠

滕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明治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起訴狀及繕本,暨陳報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亦著有規定。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民國92年12月生,為未成年人,足認原告於111年4月7日起訴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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